(2015)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同子,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吕刚业(另案处理)来到庄河市大连晟洋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被告人杨某某以仓库工作人员被害人王允瞪他为由,与吕刚业一起对王允及另一仓库工作人员被害人盖全胜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车内拿出一个拖布把殴打盖全胜的后背直至将拖布把打断,杨某某又用折断的一截拖布把捅刺王允,将被害人王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允左额面部愈合疤痕5.7厘米,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庄河市大连晟洋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被告人杨某某以仓库工作人员王允瞪他为由,伙同他人一起对王允及另一仓库工作人员盖全胜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车内拿出一个拖布把殴打被害人盖全胜的后背直至将拖布把打断,杨某某又用折断的一截拖布把捅刺王允,将被害人王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允左额面部愈合疤痕5.7厘米,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日,杨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通过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杨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