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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葛登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登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72号罪犯葛登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顺庆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南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登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40分,月均5.3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葛登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登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