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与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2号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金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称:1993年11月28日,被告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浦地让同(1993)第12号关于浦江县和平北路老剧院面积为2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1998年7月24日,该宗土地被分割成三部分,其中原告金某乙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81平方米;原告金某甲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85.25平方米。被告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14.75平方米。房屋建好后,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座落于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房屋的后幢(西幢)归被告所有,前幢(东幢)归两原告所有。后升建的第七层三方约定归被告所有,同时还约定该房屋若被出卖,其土地款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010164**)。现该房屋已被浦江法院查封并予以拍卖,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明确登记为两原告,若该房屋被依法拍卖,其土地转让款应支付给两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某丙支付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42号第七层房屋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浦国用(1998)字第07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归原告所有;2、分房协议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土地进行建房是经过建设部门审批及分家的实情况。3、(2014)金浦执民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裁定的诉争房屋的土地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代价。被告金樟辩称:1、第七层房屋系金某乙所有,因为当时金某乙未成年,所以登记在了我的名下;2、当时有约定该房屋不得买卖或者抵押,金某甲也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3、转让款我也不愿意支付,因为房屋归金某乙所有。被告金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某丙经质证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金某乙所有。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金某丙系父子关系。1993年11月28日,被告金某丙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浦地让同(1993)第12号关于浦江县和平北路老剧院面积为2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浦国用(1993)字第816号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7月24日,该宗土地(位于浦阳镇和平路42号)被分割成三部分,其中原告金某乙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81平方米;原告金某甲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85.25平方米,被告金某丙取得浦国用(1998)字第07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14.75平方米。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座落于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房屋的后幢(西幢)归被告所有,前幢(东幢)归两原告所有。前幢底层两原告各一半(金某乙81平方米,金某甲85.25平方米);二四六层归金某甲所有,三五层归金某乙所有。同年12月12日,金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达成分房补充协议: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住宅一幢,原有六层,据前分房协议分别归金某丙的儿子金某乙、金某甲所有,现升建第七层归金某丙所有。据此,金某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10164**)。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金浦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某丙、李荷华归还原告席超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2011)金浦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本案被告金某丙名下位于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第7层房屋采取了评估等措施,本案原告金某乙、金某甲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经本院听证审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金浦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金某乙、金某甲的执行异议。现两原告另行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房屋的管理采取的是“房地一体主义”原则。本案中,原告金某乙、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丙签订的分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升建的第七层房屋归金某丙所有,金某丙据此又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主张虽然第七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该宗土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原告的该主张与我国“房地一体主义”的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被告金某丙依法享有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丙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诉请,因被告金某丙取得该第七层房屋系自行建造后通过分家析产取得,并非通过合同向两原告受让取得,且原告金某乙、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丙之间就土地转让款并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问题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