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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廉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5年3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17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XX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鞍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大营西门交通岗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辽CXXX**号救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廉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4mg/100ml。另查,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廉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奎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