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术珍、王术清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术珍,王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术珍,女,生于1936年12月18日,汉族,住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术清,男,生于1946年3月16日,汉族,住邻水县。上诉人刘术珍、王术清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术珍、王术清上诉称,其于2009年6月24日在邻水县档案局查到刘术珍(丈夫王良成)、王术清的移民档案,档案表明,移民局没有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财产,也没将移民妥善安置。大洪河水电站建于1958年,当时是按插户后靠安置,没给移民安置住房,196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才给移民住房安置,但由于10年动乱无人管理,拖至现在未完善大洪河移民的住房和赔偿。上诉人起诉到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被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邻水县移民局赔偿上诉人无故拖欠的款项和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解决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房屋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