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张某甲、辩护人陈有木、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4时许,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还有李某某、赵某某(两人为张某甲生意上的朋友)五人一起来到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邹某甲的仓库门口找邹某甲协商双方生意上的问题,但邹某甲当时不在。这时邹某甲的妹妹邹某乙和其爱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车到仓库取货,正好遇到了张某甲等人,两方言语不和便动手打了起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右手拿了一块半截的砖头朝张某甲的头部左侧乱敲了3、4下,将张某甲头部砸伤,张某甲用左手抱住头部,左手也被砸伤。2012年7月13日,张某甲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左手无名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张某甲及代理人吴俊刚诉称,张某甲手上的伤系杨某某打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只用砖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后来听人说流血了就没有打了,他手上的伤不是其打的。辩护人陈有木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轻伤系杨某某故意所致:张某甲在案发后多次陈述中对手指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存在矛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存在前后不一致;2、从本案事发过程及张某甲的伤情来看,张某甲左手无名指轻伤系L形状的货架角铁片划伤或刺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爱人邹某乙驾车来到邹某甲(邹某乙的姐姐)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仓库门口,碰上来找邹某甲协商生意问题的被害人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和李某某、赵某某(两人为张某甲生意上的朋友)一行五人。两方言语不和发生真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了砖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头部、左手无名指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损伤造成头皮裂口,愈合后在头顶部、左颞顶不形成2.5cm、2.0cm创口愈合痕,同时造成鼻骨凹陷性骨折,达轻微伤范畴;张某甲的损伤造成左手无名指远节背侧批复近指间关节处1cm横行裂口,伴伸肌腱横断裂,愈后其指及小指呈半伸直状,伸指可,屈指收线,达轻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现勘资料,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2年4月5日14时45分至15时5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的地下库房的门口处,现场未发现提取血液等有检验鉴定价值的痕迹物证;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朋、宜宾市五粮春白酒销售公司的经理李某某和鸿宴公司老总赵某某一起去找邹某甲处理其在南溪销售五粮春白酒的事情,因为根据宜宾市五粮春白酒销售公司的规定,其是南溪的总经销商,南溪区的五粮春白酒销售的下级经销商按规定都该在其处拿货,但是邹某甲没有通过其这个渠道进货便销售五粮春白酒,所有我们就与李某某、赵某某一起去处理邹某甲“窜货”(违规销售五粮春白酒)的事情。我们五个人到达邹某甲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内的地下仓库后,发现仓库门市关着的,其便将邹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赵某某,请赵某某联系邹某甲出来谈如何解决这件事情,因为地下仓库的信号不好,赵某某便拿着电话边打边朝外面走。不久,其看见邹某丙开着一个东风面包车下来,邹某丙先从面包车上下来后便乱骂脏话,在她骂脏话的时候,张某丙就上前与邹某丙交涉“窜货”的事情,见状,其上前劝说,一边用右手食指指着她一边说“你不要在这里闹、在这儿吵,你年轻了,我已经找人打电话联系你姐姐解决此事。”话还没说完,杨某某从面包车上冲下来,用拳头打了其鼻梁一下,张某丙便上前拉住杨某某,杨某某就踢了张某丙一脚,其马上准备抱住杨某某,但是没有抱住,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从仓库旁边的地上捡起砖头并用砖头砸其的头部两下,之后,其就用左手捂着头部,结果他就砸在我左手上。之后,其用手捂住头部朝仓库外面走,当其走到仓库外面以后没过多久,其就晕倒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打架的时候,在场的有我,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赵某某、邹某丙,杨某某、一个搬运工、一个开电动三轮车的小姑娘、还有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对方大概有八、九个人。是杨某某先动的手,我们都是在语言上与对方交涉,是杨某某先用拳头打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了,对方是否有人受伤,不知道。其受伤的地方有三处,分别是鼻子、左手无名指和头部;4、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14时30分,其开着长安面包车,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来到位于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仓库的过道处(我的仓库就在靠地下仓库的走马街一侧的南侧第一间),就看见张某甲和他的儿子、女儿,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站在自己仓库的门口,其走过去,张某甲的女儿就要其把仓库打开来看,其说“你说开来看就开来看啊,你要是觉得我仓库里面有不法的东西,可以通知执法部门来调查,我的仓库也不是随便让人进去的。”其和张某甲的女儿说着说着声音就大了起来,张某甲的女儿还说了一些脏话骂人,她说着就来抓住我的头发,张某甲就上来打了自己两耳光,其就用力推了一下张某甲,张某甲向后推了几步,随后张某甲和儿子、女儿就一起上来打自己,还把其推倒在地上又踢又打的,最开始其和张某甲的女儿在争吵和抓扯的时候杨某某都没有下车,后来看见他们一家三人把其按在地上了,才从长安车里面出来拉他们,他们以为杨某某要打人,三个就围着杨某某打,其从地上爬起来就去把张某甲拉开了,张某甲的儿子张大哥就在旁边的砖石堆里捡了一块半截砖头,朝杨某某打过去,杨某某看见之后就抓住了张大哥拿半截砖头的手,两个人就在抢砖头,杨某某最后把砖头抢过来之后,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杨某某用砖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杨某某就和张某甲、张大哥在相互打,其和张某甲的女儿就在相互抓扯,反正都比较乱,没有固定谁和谁在打,都打成一堆了,反正看见是对方的人就拉、就打,跟张某甲一路的那个男子,当时还在一边劝、一边拉人,喊不要打了。相互打了有十来分钟,那个男的看见张某甲头上流血了,就把张某甲拉住了,张大哥也可能看见张某甲头上流血了,就跑到一边到处找东西想打其,还说要整死杨某某,其就把杨某某拉住不让杨某某过去,张某甲的女儿这时也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去了。张某甲看见没打了,就自己朝仓库上面走过去,在走到安置小区上面的一个垃圾堆旁边就自己倒下去了,过了一会儿又站起来了,又倒下去了,这时就有很多人在围着看,过了一会儿张某甲的亲属来了,就把张某甲拉到医院去了,一会儿110警车就来了,其和杨某某才从仓库下面上来;张大哥最先用半截砖头打杨某某没有打着,杨某某和张大哥在抢砖头的时候,把张某甲的头打伤了,后来张某甲在旁边拿了一根铁片片来打杨某某,被杨某某抓住抢了过来,杨某某抢过来之后就扔在旁边的地上了,张大哥到仓库上面不知道哪里拿了一根木板板,被其他群众拦住抢下了,不知道扔在哪里了,其他时候就是用的拳和脚。张某甲用过一根货架上的长条形工具(具体是什么材质的我不清楚)打杨某某,但是没有打到,被杨某某抢来丢了。张某甲在打杨某某的时候,在其中一次挥向杨某某的时候,杨某某用手去挡,挡住了以后杨某某就用双手握住长条形工具的另一端,用力一拉,就把长条从张某甲的手中抢了过来,顺手丢在旁边的地上了。在打完之后其才看到张某甲当时头上在流血,其他地方就没看到什么伤了,具体张某甲是在什么时候受的伤我不知道;(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宾市智溢酒业有限公司负责川南地区五粮春白酒的市场销售,张某甲是南溪做五粮春白酒的代理商。2012年4月4日下午13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南溪有从别的地方拿五粮春白酒卖的,下午14点10分左右,其就到张某甲门市上碰面,我们简单的聊了下这件事,其就叫张某甲带其去看一下是谁到别的地方拿的五粮春白酒到南溪卖的,之后与张某甲一起到了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的地下仓库,其与张某甲到后,张某甲的儿子就骑摩托车来了,我们就一起进仓库左手的最后一间仓库去看,到了之后看见仓库门是关了的,当时张某丙已经在仓库门口了,之后其就叫了赵某某打电话叫这个仓库的人来,随后就来了一个电动三轮车,是一个戴眼镜的女的骑的,过了2分钟左右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两男一女,先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一个女的,之后张某丙就与面包车上下来的这个女的说这五粮春白酒的事情,然后张某甲就走到这个从面包车上下来的女的面前,用手去指这个女的,然后从面包车上下来的女的就用手肘撞了张某甲一下,张某丙在旁边看见这个女的打了张某甲,就与这个女的抓扯起来了,后来又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一个男的打张某丙,然后张某乙与张某甲看见张某丙被打了,也就上前去与这个男的发生抓扯,后面包车上又下来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他一下来就与张某甲三人发生抓扯。当时看见穿黑色花纹衬衫的年轻人用砖头砸在张某甲的头上,当时张某甲的头上就被砸出血了,张某甲用手捂住头部的时候,那个穿黑色花纹衬衫的年轻人都还在用砖头往张某甲的头上砸,而且连砸了几下,可能看见张某甲的头上都出血了,他才停的手,将砖头扔在了地上。之后张某甲可能被打后非常气愤,就在仓库的地上捡了一根铁条准备打那个穿黑色花纹衬衫的年轻人,但是并没打到。当时张某甲是用手握着铁条向那个穿黑色花纹衬衫打去,是右手一只手握的铁条打的。砖头是一块只有一半的砖头。铁条是一种铁片,宽约两指,长约1米多,而且比较软。经辨认指出,杨某某就是2012年4月4日14时左右在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仓库过道处用砖头击打张某甲头部的人;(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刚上班一会儿,就听见仓库外面的地下过道有人在大声的打骂,其就站在自己的仓库门口向外面看了一下,看见在其仓库左面出口处的邹某丙的仓库门口有三、四个人在那里发生抓扯,因为仓库下面的过道光线比较暗,其以为是外面的人在打架,就赶紧用仓库的座机打了110,之后就看见这三、四个人抓扯了大概1分多钟之后,就有人往其仓库大门的右侧出口跑,有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在我仓库对面的另一个仓库门口堆放杂物的地方拿了根货架上的铁棍棍向另一个男的打去,打了两、三下之后,铁棍棍就被另一个男的抢过去了,这个穿深色上衣的看见铁棍棍被抢下来之后,就朝我仓库大门右侧出口跑了上去,另一个男子抢下铁棍棍之后,就丢在一边了,也跟着上去,之后又有两、三个人也跟着往那个出口走过去。看见拿铁棍棍的男子用铁棍朝另一个男子的腰部打了一下,另一个男子就抓住铁棍棍,两个人就铁棍棍相互拉扯了一会儿,铁棍棍被另一个男子抢下来之后,就把铁棍棍扔在一边了,那个最开始拿铁棍棍的男子就朝另一个出口跑上去了;(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14时30分左右,其、父亲张某甲、哥哥张某丙还有宜宾市五粮春白酒销售的经理李某某和另外一个公司的老总赵某某一起去找邹某甲处理她窜货的事情。因为张某甲是五粮春白酒在南溪区的总代理,南溪区五粮春白酒的下级批发商按规定都应该在他手里拿货,所以我们就找到五粮春白酒宜宾市销售经理李某某一起去处理邹某甲窜货的事情。我们一行五人来到邹某甲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仓库的门口,仓库的门市关着的,然后张某甲告诉鸿宴公司老总赵某某邹某甲的电话,赵某某就给邹某甲打电话,因为地下仓库的信号不好,赵某某就边打电话边往仓库的上面走,这时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三轮来到邹某甲的仓库门口,耍了一会儿手机,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就看见邹某丙开着一辆长安面包车过来,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杨某某。邹某丙从长安车上下来之后,就和我争吵是否窜货的事情,说着说着邹某丙就说了一些脏话和骂人、咒人的话,张某甲就用手指着邹某丙说了一句“你娃娃还嫩的很,你还小。”在其和邹某丙争吵有一分钟左右,就有一辆电瓶三轮车开过来停在邹某丙长安车不远的地方,从三轮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在张某甲用手指邹某丙的时候,杨某某就从长安车上下来了,下来之后就打了我父亲面部一拳,其就将杨某某拉住,杨某某一脚就将我踢开,同时邹某丙就和其抓扯起来,杨某某就朝其父亲冲过去,还在地上拿了一块半截的砖头,其看见之后,就用力甩开邹某丙,冲过去保护父亲。杨某某拿着半截砖头打在其的头上,父亲看见自己被打了,就来保护其,杨某某就拿着半截砖头打张某甲的头部。邹某丙又过来和其抓扯,我哥哥张某乙在旁边也被从电瓶三轮车上下来的两个在打,当时李某某在旁边劝,大概有八、九人在打我们三个人。在打斗中,其的头部被杨某某用半截砖头打了一下,下腹部被杨某某踢了一脚,背部和腰部被其他人踢了几下,其的头发还被抓掉一些。看见张某甲的头部被杨某某用半截砖头打了,哥哥张某乙头部、面部被打了。父亲的左手无名指受伤,是杨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就用手去挡,这样手部也受伤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父亲张某甲、妹妹张某丙、宜宾市五粮春白酒销售公司的经理李某某和鸿宴公司老总赵某某一起去找邹某甲处理窜货的事情。因为张某甲是五粮春白酒在南溪区的总经销商,南溪区的五粮春白酒的下级经销商按规定都应该在我父亲张某甲的手里拿货。我们五个人到达邹某甲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的地下仓库时,发现其仓库门市关着的,张某甲便将邹某甲的电话告诉赵某某,请赵某某联系邹某甲,通过座谈协商的方式谈如何解决窜货这件事,赵某某一边拨打电话一边朝地下仓库通道外面走,我跟着赵某某一起朝外面走,走到家家乐超市仓库门口便停下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其便看见一个面包车和两个电动三轮车驶入地下仓库。面包车上坐了两个人,分别是邹某丙(驾驶室)和杨某某(副驾驶),一个电动三轮车上坐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邹某甲门市上的搬运工(驾驶位置),另外一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另外一个电动三轮车坐了五、六个人,开车的也是邹某甲的搬运工。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其看见杨某某、邹某丙及其他五、六个人在打张某甲和张某丙。看到这个情况,其便朝他们打架的地方跑过去,在此过程中,有三个年轻人冲过来将我拉住,其中一个瘦高个子的是邹某甲的搬运工,他从地上捡起一块断了的砖头打其头部靠近太阳穴的部位一下,并且对我拳打脚踢的,另外两个年轻人也用拳头和脚打我,其后来跑向附近的商店里面呆了大概一、两分钟(期间请商店老板报警并通知我的家人),当其从商店里面出来以后,其看见张某甲双手捂住头部,倒在地下仓库的入口处,满头是血,我们马上将张某甲台上三轮车送到医院里面救治,不久,110的民警就到了。受伤的有张某甲、张某丙和自己。自己的伤是由一个瘦高的搬运工用砖头击打和包括这个瘦高搬运工在内的三个年人拳打脚踢所致,其父亲和妹妹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不清楚。只看见那个瘦高的搬运工用断了的砖头打我,其他人是否使用工具其没看见;(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下午3点过,其在自己开的门市上耍电脑,看见门市旁边的地下仓库的入口处,有四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身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双手拿了一块木板,打了对方身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左边大腿一下,因为双方都有人将他们抱住,所以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和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被分开了一会,后来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再次冲过来与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扭打在一起。接着,有很多路人围了过来,打架双方也朝着长江大道方向移动,所以具体情况没有看清楚。当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再次冲过来与对方扭打的时候,一位身穿深色毛衣的老年人就倒在地上,大概过了几分钟,这位老人就被抬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带走了,不久,110的民警到了现场。其看见穿黑色毛衣的老人用一只手捂住头部,且头部在流血,所以猜他头部受伤了。其看到只有四个人,分别是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和另外两个男的,动手的只有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和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另外两个男的一直在劝架,后来,又有几个人来,但是来了多少人及来的人是否动手,其都不是很清楚。当时,还听见穿黑色衬衣的年轻人对穿白色西装的中年人说“你不该打女人。”(据回忆,大概意思是指对方不该打自己这边的女的。);(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15时左右,张某甲妇女他们和其他人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生打架。张某甲是南溪五粮春的总经销,周(应为邹)老板以前在张某甲那里拿酒,周老板在宜宾拿了五粮春酒,所以就去问下这五粮春酒是哪里来的。我们五个人就去周老板的仓库找周老板,仓库是锁着的,其就跟周老板打电话,叫她在仓库或者店里说这酒的事情。电话的信号不好,其就边打电话边向仓库外面走,过了大概5-6分钟,就看见张某甲他们和周老板这边的人从仓库里面打到外面了,看见张某甲用手蒙在脑壳上,一头都是血(没看见他们在仓库里打架),然后就跟周老板挂了电话,其就边劝边打120,看见张某甲支持不住倒在了地上,大概3-4分钟时间,周老板和张某甲家里的人到了,就把张某甲送到医院,然后110和120都来了。张某甲的头被打伤,满头都是血,张某甲的儿子眼镜和额头都被打青了和打肿了,其当时在仓库外面打电话,没看见他们是怎么受伤的。案发当天,张某甲穿的是灰黑条纹衬衣,张某甲的儿子穿的是米黄色的夹克;(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的工作单位是南溪区中粮酒业,主要是负责仓库管理工作,仓库位于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地下,法人代表是邹某甲。2012年4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骑一辆电瓶三轮车到仓库门口,准备拿钥匙开仓库的卷帘门,看见一个女的、一个老头、还有三个中年男的,一共五个人蹲在仓库的卷帘门口。这几个人其也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想干什么,因为其知道邹某丙就快开长安面包车到仓库来了,其就把电瓶三轮车停在一边,拿手机出来站在旁边耍了一会儿。大概过了一、两分钟,邹某丙开着长安车就到了,长安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杨某某,邹某丙从车上下来后就问他们“有啥子事。”那个女的就和邹某丙说了起来,主要就是邹某丙窜了他们的货,邹某丙就说没有。双方又说了不少,说着说着两个人就吵起来了,而且还相互骂了几句。这个老的就从一边走过来用手指着邹某丙的脸说了几句,还用手碰了一下邹某丙的脸,邹某丙的头往一边躲了一下之后,就用手挡开了,那个女的就开始打邹某丙,同时这个老头也在打邹某丙,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这时杨某某看见邹某丙被人打了,就从长安车上下来拉开这个老头。其看见都打起来了,就往仓库上面走,因为仓库下面的手机信号不好,其就只好到仓库上面去给门市上的邹某甲打电话,说“邹某丙在下面被打了,又没有人拉,你赶紧喊人来看一下,帮忙拉一下人。”其在上面大概打了几分钟的电话之后,又来到仓库门口,看见人已经散开了,在仓库过道中间,邹某丙一个人躺在地上。其走过去把邹某丙扶起来后,看见杨某某在往仓库的另一个出口处往上走,邹某丙就喊杨某某不要上去,等其扶着邹某丙快到仓库的另一个出口上坡的中间时,看见最开始蹲在我们仓库门口的三个中年男的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木板板来,要朝杨某某打过去,但是被其他的群众劝住了,并把这个穿白衣服男子手里的木板板抢下来扔了,等其和邹某丙来到仓库上面时,已经有不少群众围观,双方都还在争执,但都没有动手打斗了,过了一会儿110就来了。其打电话回来在仓库过道中间看见邹某丙躺在地上,手捂着肚子,很痛的样子,其扶她起来的时候,她喊脚痛,而且头发很散乱,穿的裤袜已经被撕烂了,右脚的膝盖部位已经破皮有些红肿了。其扶着邹某丙来到仓库上面时,看见最开始打邹某丙的那个老头站在仓库出口对面的垃圾箱旁边不远处正在说话,老头的头上和脸上都在流血,老头骂了一会儿,围观的人就越来越多,老头在垃圾箱旁边说着说着就自己倒在地上了,杨某某和那穿白衣服的男的都有受伤,只是不明显,具体伤在哪里不清楚。最开始那个女的就要求邹某丙把仓库打开,说要拉什么货,邹某丙当然不愿意了,因为公司有规定,有人拉货是要出具公司的相关手续,签字之后才可以拉货的,那个女的还说邹某丙窜了他们的什么货,双方就因为这些事在说,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那个老头就用手指着邹某丙的脸,还碰了一下,邹某丙用手挡开后,双方就开始抓扯起来了。那个老头穿一件灰色衬衣,外面有件灰色的毛线背心,那个穿白衣的男子,30多岁,身材较瘦,瓜子脸,短头发,另外两个男的穿的是衬衣;(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正在邹某甲的店子上耍,没一会,她就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她对我说,在杨某某的仓库里有人闹事,让其先过去看看。接着其就骑着摩托车到了南溪镇长江大道安置小区那个地下停车场门口(杨某某的仓库就在停车场下面),到了门口其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的站在那里,然后杨某某的爱人“周(邹)三”(全名不清楚)就躺在地上一直哭,她身上也是很多血迹,然后张某乙(张某甲的儿子)当时拿着一根棍子还想朝杨某某打过去,其立即上前将他抱住,接着将他受伤的木棍抢了下来丢在一边,接着你们110就来了。其到现场后没有看见打架了,看见张某甲头上在流血,“周三”的手上和脸上都在流血;(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长城干红酒业”务工,店子的老板是杨某某。2012年4月份,其只记得当时应该是清明节的中午,其去店子里上班,就开着一辆电三轮到了杨某某店子的仓库,仓库在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停车场里面,其当时到了停车场的门口就没进去了,因为其看见杨某某和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子在停车场门口打架,他们就是在那里互相推对方,然后扭打在了一起,其就连忙过去劝架,当时杨某某就给其说对方有3个人打他老婆。其当时因为是喝了酒过去的,而且喝醉了,加上杨某某平时对其不错,所以其一气之下就顺手打了对方那个男的几下,然后那个男的就和我们隔开了一段距离,接着其就准备报警,但对方那个40多岁的男子不知道是从哪里拿来了一根木棒朝其打过来,打在了其的腿上,其被打后就连忙抓着那根木棒,这时候杨某某看见其被打,就又冲上来和这个男子打在了一起,随后其跑开到一辆面包车背后打电话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到场来处理了。其打电话报警之后,过了一会儿其在面包车后面看见一辆二轮车载着一个老年人走了,之后才这道这个人是张某甲,他当时受伤了,但是不知道伤在哪里。经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长江大道西段经营“长城干红酒业”门市的老板杨某某;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中午的时候,其和爱人邹某乙、还有一个16岁的小姑年(帮忙看仓库的)开车(我爱人开的一辆面包车)到西拓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其大姨子的仓库去装货,正好遇到张某甲他们,当时有张某甲、他儿子张某乙、他女儿(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还有个男的不认识,4个人在我们的仓库门口停留,邹某乙看见后就下车与其交涉。张某甲等人就要求邹某乙将仓库的门打开,他们要进去检查,但邹某乙不干,因为这种事情要邹某甲点头才行。之后邹某乙就和他们理论起来,不一会其看到张某甲的女儿在抓邹某乙的头发,张某甲在推邹某乙,张某乙还用拳头打她,其这才下车上前去把张某乙拉开,张某乙看到自己过来拉他,以为是来打他的,就一拳给其打过来,打在其的脸上,接着张某甲也过来打其,把其按倒在地上,随后看到张某乙顺手在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向其砸过来,砸在身上,其被打几下后就把那块砖头夺了过来,然后从地上爬起来,接着就用手上的砖头朝他们敲过去。当时只记得其是用那块砖头敲在了张某甲的头上,敲了几下记不清楚了,反正是乱敲,然后张某甲当时用手抱着头挡了的,接着其听到旁边有人说了句“流血了。”就停手了,然后把手上的那块砖头丢在了地上,这时我们双方都停手了,分别站开了,但是张某甲可能不服气,看到他头上是流血了,他就在地下停车场中间堆杂物的地方拿了一根铁条(像是那种货架上的条子),然后又跑过来打我,当时他一条子就打在了其的左手上,可能他当时用力过重,铁条打在身上后就顺势从他手里滑掉在了地上。其当时也没有理他,就径直走出地下停车场准备打电话给邹某甲告知她刚才发生的事,不一会儿张某甲那边又来了很多人把其围住。其和张某乙的伤应该就是我们两个在对打的时候互相造成的,张某甲头上的伤应该就是我用砖头敲的。其就用右手拿的一块砖头朝张某甲头部乱打,可能打了有3、4下,应该是打在他左边的头部上,当时张某甲用手抱着自己的头挡了一、两下,他当时是用左手捂着他左边的头部,然后用右手继续打其的脸。整个事件当中,张某甲的手是如何受伤的,确实不清楚,有可能是他拿铁条打我的时候自己划伤的;6、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甲的损伤造成头皮裂口,愈合后在头顶部、左颞顶不形成2.5cm、2.0cm创口愈合痕,同时造成鼻骨凹陷性骨折,达轻微伤范畴;张某甲的损伤造成左手无名指远节背侧批复近指间关节处1cm横行裂口,伴伸肌腱横断裂,愈后其指及小指呈半伸直状,伸指可,屈指收线,达轻伤范畴;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南溪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到了案发现场,将杨某某带至派出所,同时民警到事发现场查看,无法确定杨某某使用的是哪块砖头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也未看见杨某某所述的打架中张某甲使用的铁条;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张某甲),证实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受伤住院情况;9、座谈记录,证实案发后,南溪镇派出所曾于2012年8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座谈,但因双方情绪激动未调解成功;1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3万元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肖学彬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