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金友与赵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友,赵国永,石棉县顺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棉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肖金友,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执行人:赵国永,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石棉县顺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滨河路二段32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石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赵国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441.7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赵国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国永在汉源县农村信用联社富泉分社账户内存款149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