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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司某某、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被告人罗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购毒者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日21时45分许,司某某在被告人罗某陪同下至本市嘉定区和静路安亭街附近,由被告人罗某发现购毒者倪某某所在位置并告知被告人司某某,后司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司某某当场抓获,并在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倪某某的3.7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司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罗某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罗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