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龚琳琦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琳琦,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龚洪法,王荷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龚琳琦,学生。法定代理人:龚汝庆。法定代理人:金月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诉讼代表人:龚为群,系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龚洪法,居民。第三人:王荷香。原告龚琳琦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龚洪法、王荷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汝庆;第三人龚洪法、王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琳琦起诉称:1998年到2000年,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第六组的部分土地因绿化和道路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龚大塘村第六组获得将近七十多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征用费。2001年初,被告按照户内在册人口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费。按照当时的发放政策,原告龚琳琦本应分得7940元人民币土地征用费。土地征用费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将费用拨付到第六村民小组,由小组组长统一发放给该小组内成员,但因原告父亲与时任组长之间的个人恩怨,该笔土地征用费被非法截留,而其他的村民均已领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费。现属于原告的该笔7940元人民币土地征用费由第三人龚洪法和王荷香保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龚大塘村第六小组村民,依法享有获得该土地征用费的权利,而被告负有将土地征用费发放到位的职责。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发放该笔款项,但都未能如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7940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第三人龚洪法陈述称:这笔钱是2001年元月20日前任队长龚桂兴负责发放的。我担任第六小组的代表已经三任,大概九年。现在也是第六小组的代表,不是组长,大队有事均先通知我,由我通知村民。我们组有四个代表,王荷香也是代表之一。前年我们小组的钱基本上发完了,原告父亲与我说,13年前的该笔钱没有发给原告,也把材料给我看了。于是我就把7940元先留下来了。由于小组没有账号,不能存款,经四个代表在场决定,将该7940元存入王荷香账户,但是由我保管存折。另外两个代表名字是:龚伟明、陶来香。依据我们的职权是不能把这个钱给原告的,只有小组成员均同意的,我们才能把这个钱给原告。我怕钱都分完原告就没地方拿,所以才决定把7940元先留下来了。这是上任组长的事情,上任组长把情况说清楚为什么不给原告。不能说我们侵权的。第三人王荷香陈述称:同意龚洪法的说法。该钱与我们是无关的,是上任组长的事情。就我个人来说是愿意给原告的。但社员不同意,我也没办法。针对第三人陈述,原告补充如下: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于2000年1月1日出生,2000年1月3日申报户口,原告父母在2000年5月把超生款项交给义乌市江东镇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2000年7月10日开了正式发票。钱是2001年1月20日分的。队里的做法是只要村会计那里在册户口均有权分配的。2014年1月6日分钱后,原告父亲找现任队长龚洪法,把现有资料给本小组的四个代表看,龚伟明与龚国政(陶来香的丈夫)说这样的情况应该是可分的。当时王荷香不在,她老公在场。上次直接起诉本案的两个第三人,法官说主体错误,所以撤诉了。原告龚琳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据2,王荷香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本;证据3,2015年1月21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据4,2014年1月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5,2001年1月20日被告村土地征用费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由于选举时原告父亲没有投票给龚桂兴,龚桂兴就不把这个钱给原告。当时投的是明票。证据6,2014年7月21日村社员的签名一份,证明原告小组大概80%户主愿意把钱分给原告。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龚洪法质证意见如下:这些材料是对的。小组大概是32户。第三人王荷香质证意见如下:这些材料是对的。第三人龚洪法、王荷香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出示(2014)金义民初字第2813号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称无异议。第三人龚洪法、王荷香均称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到2000年,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第六组的部分土地因绿化和道路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龚大塘村第六组获得7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征用费。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出生,同年1月3日申报户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0年5月原告的父母把超生款项交给义乌市江东镇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正式发票的日期为2000年7月10日。2001年1月20日,被告按照户内在册人口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费。土地征用费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将费用拨付到第六村民小组,由小组组长统一发放给该小组内成员,其他的村民按7940元/人的标准均已领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费,但原告的该笔土地征用费至今尚未取得。2014年1月份小组分配款项时,原告的父亲曾经向第三人等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反映原告的该笔款项分配问题。现该7940元人民币由第三人龚洪法和王荷香共同保管。2015年1月21日,被告和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被告村所属第6村民小组按794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用费,原告的份额保留至今,原告诉请发放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第三人作为款项的直接保管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琳琦土地征地款人民币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聪聪【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