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祥峰与孙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峰,孙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孔祥峰,住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姝,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经开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胡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峰诉被告孙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峰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告孙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峰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姝驾驶吉ARR7**号大众牌轿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自由大路农商银行入口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自由大路,大众牌轿车右侧前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姝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峰无责任。原告因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43182.25元、急救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6087.76元(3570.5元/月×4个月+164.16元/天×11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天×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116563.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姝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起事故我公司未查到报案记录,原告需要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孙姝与我公司的投保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我方在三者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予以理赔,需要原告举证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其他身份证件证明被告孙姝的身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孙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证据二、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锁骨骨折、头皮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治疗过程,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系一级护理,按规定护理人员2人,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108.5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59元/天×9天×2人=1954.62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张计1590.8元、住院结算单1张41604.45元,共计43195.25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3195.25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医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是2014年4月10日因伤住院治疗。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8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住院到评残共计是4个月零11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2013年度吉林省平均工资为3570.5元/月、164.16元/天,原告误工费为3570.5元/月×4个月+164.16元/天×11天=16087.16元。证据七、急救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急救费200元,另外原告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现请求交通费标准为500元,即共请求700元,请法庭酌情保护。证据八、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护理费,我方只保护一人护理,针对原告护理费请求,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按医保用药保护,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予赔偿。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不再保护范围内,不赔偿。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要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据及纳税证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以有效举证为准,我方原则上只保护入院及出院的个人费用,其他费用不保护,对120收费单据非有效发票,不属于有效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我方只保护一人护理,针对原告护理费请求,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按医保用药保护,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以有效举证为准,我方原则上只保护入院及出院的个人费用,其他费用不予保护,120收费单据非有效发票,不属于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原件。被告孙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姝驾驶吉A-RR7**号大众牌轿车在本区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自由大路长春农商银行入口处,遇行人孔祥峰由北向南横过自由大路,大众牌轿车右侧前部将孔祥峰撞倒,致大众牌轿车损坏、孔祥峰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姝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峰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4月19日,原告孔祥峰出院,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604.45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孔祥峰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孔祥峰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孔祥峰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核实,被告孙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孙姝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RR7**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行车证登记在苏晓宇名下,经询问,被告孙姝明确表示,该车辆系以苏晓宇(为汽车厂职工)名义购买,但是实际出资购买人及所有人均为孙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RR7**号大众牌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孔祥峰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孔祥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姝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182.2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1604.45元,其余1577.8元为11张门诊收费票据的总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质证时提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标准核定,其中甲类百分之百赔付、乙类百分之八十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但上述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关甲、乙、丙类药的费用及使用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医疗费33182.2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孔祥峰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孔祥峰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对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孔祥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实际住院9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每天伙食费100元,9天×100元/天=9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孔祥峰主张护理费为1954.62元(108.59元/天×9天×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陪护人数上的明确意见,且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护理费108.59元/天×9天=977.3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急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含急救费)酌情保护300元为宜,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孔祥峰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孔祥峰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释明的申请期限内,该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20年-4年)×10%=35639.3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孔祥峰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孔祥峰1950年1月18日出生,系九台市酿酒厂退休职工,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孔祥峰16087.16元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916.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医疗费33182.2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45082.25元。三、被告孙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孔祥峰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孔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孔祥峰承担448元,被告孙姝承担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