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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汪伟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伟斌,原系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副总经理,之前任原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伟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汪伟斌及其辩护人周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伟斌在担任原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网络工程设备采购、邀标单位选定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深圳市龙视传媒有限公司华东大区销售总监黄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8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汪伟斌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伟斌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桥附近一饭店及长安路莫泰168酒店房间内,先后2次收受深圳市龙视传媒有限公司华东大区销售总监黄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2、2007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汪伟斌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其家中,先后7次收受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薛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元。3、2008年8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汪伟斌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其家中,先后3次收受张家港市圣达电讯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4、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汪伟斌收受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韩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购净水器款人民币共计6980元。5、2007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汪伟斌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挂靠于苏州电讯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的王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被告人汪伟斌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汪伟斌于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阮某、彭某、薛某、钱某、韩某、王某、周某的证言、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任职文件、工作分工通知、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汪伟斌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伟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汪伟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伟斌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伟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人民币14.39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