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关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关某,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原告关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动手打架。2014年3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孩子户籍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子女情况;2、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夫妻外债。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回其娘家是由于太任性,双方并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会努力去尽一个丈夫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樊某乙。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女儿。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