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珍鹏与陈立佐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珍鹏,陈立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郭珍鹏,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陈立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关于郭珍鹏等28人申请执行陈立佐给付金钱一案,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陈立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珍鹏等28人工资款270000元,本案执行费3950元,上述款项共计273950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陈立佐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立佐有车牌号码为冀BN90**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1、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立佐个人所有车牌号码为冀BN90**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陈立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立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立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