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因涉案人员于某某(2000年12月11日生)与人QQ聊天时发生口角,与对方先后约定在某甲广场、某乙广场斗殴。涉案人员于某某遂召集被告人王某某与涉案人员冯某某(1999年7月16日生)、杨某某(1999年2月4日生)、马某某(2001年1月25日生)、潘某某(1999年3月2日生)、高某某(1999年5月23日生)、刘某某(1999年10月12日生)、崔某某(2000年4月16日生)、于某(在逃)、孙某(在逃)来到某乙广场,与路过的常某某(1998年4月8日生)、李某某(1999年4月7日生)、王某某(1999年1月3日生)、赵某某(1999年9月19日生)、左某某(1997年8月9日生)、靳某某(1999年7月26日生)相遇,经询问得知对方并非约定斗殴之人,在常某某等六人离开现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冯某某等十人持木棒、甩棍等工具无故殴打常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将常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左耳廓创痕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右顶部、左枕顶部及右面部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因涉案人员于某某(2000年12月11日生)与他人使用QQ聊天时发生口角并与对方先后约定在某甲广场、某乙广场斗殴。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涉案人员冯某某(1999年7月16日生)、杨某某(1999年2月4日生)、马某某(2001年1月25日生)、潘某某(1999年3月2日生)、高某某(1999年5月23日生)、刘某某(1999年10月12日生)、崔某某(2000年4月16日生)、于某(在逃)、孙某(在逃)等人来到某乙广场,与路过的常某某(1998年4月8日生)、李某某(1999年4月7日生)、王某某(1999年1月3日生)、赵某某(1999年9月19日生)、左某某(1997年8月9日生)、靳某某(1999年7月26日生)相遇,经询问得知对方并非与其约定斗殴之人,在常某某等六人离开现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冯某某等十人持木棒、甩棍等工具无故殴打常某某、李某某等六人,致常某某左耳廓创痕构成轻微伤,致李某某右顶部、左枕顶部及右面部创痕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陈述、涉案人员冯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潘某某、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左某某、靳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