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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蒋瑞与宁作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宁作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蒋瑞。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作苏原告蒋瑞诉被告宁作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作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赊购一批铝合金材料,金额为3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支付。如三个月内不付款,按照月利率10‰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宁作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宁作苏向蒋瑞及案外人刘某某共同出具了格式货款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蒋瑞材料款(或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若三个月内不付款,三个月后愿以月息10‰计付利息。无诉讼时效限制。若发生纠纷,愿在淮阴区人民法院立案办理。此据,欠款人:宁作苏,2012年1月21日”。后案外人刘某某在欠条复印件中注明:“我与蒋瑞钱已结清,以上3000元全归蒋瑞所有,刘某某”。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欠款的,按照月利率10‰计息,系当事人自由约定,且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080元(详见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宁作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瑞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元及逾期利息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作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二: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3000元×1031天×10‰/30天=1031元。2、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500元×59天×10‰/30天=49元利息合计:1031元+49元=108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