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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姜振棣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振棣,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振棣,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97号人保大楼。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树清,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姜振棣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振棣申请再审称:2011年10月28日早晨,被申请人张明驾驶其车辆在大沽北路上猛撞上同方向正在等红灯的姜振棣驾驶的车辆左前侧,造成姜振棣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认定我负全责,对张明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2、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振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姜振棣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姜振棣主张因张明碰撞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姜振棣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张明相应损失,不能成立。综上,姜振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振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