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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武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领证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差,但是原告心存幻想,认为或许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对原告好一点。婚后双方生一男孩,但被告更加嫌弃原告,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3月原告怀上第二个孩子,被告更是迁怒于原告,并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打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榛晨由被告抚养,原告以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面的车一辆、楼房一套(两层楼共四间)、窗帘店一个。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并生一男孩,夫妻感情融洽。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不免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至于原告所述分割财产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修建,同时被告与父母也未分家另过,长安面的车系被告弟弟购买,窗帘店已倒闭转让他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其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13日经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较深,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榛晨,该男孩现由被告抚养。但在2014年4月原告怀上第二个孩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告所怀孩子流产,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娘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所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生有一男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矛盾并非不可克服。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生育孩子,夫妻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