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鑫、王长宝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王长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鑫,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革新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18日,吴鑫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长宝,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周正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王长宝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王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鑫以从出租车行租赁的一辆车牌为辽C3R7**的轿车作为担保,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的兴铧金店借款42000元,并将所取得的借款挥霍。后兴铧金店向吴鑫追索欠款,吴鑫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王长宝,二人预谋以谎称辽C3R7**号轿车为吴鑫所有,并以此车作为担保,再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尚贺42000元清偿债务。2013年7月初,汪尚贺在帮助吴鑫偿还欠款,取得了辽C3R7**号轿车后,吴鑫伙同王长宝将该车从汪尚贺处骗出,交还租车行。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汪尚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60栋79号王长宝家里将王长宝传唤到公安机关。王长宝到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查找吴鑫。2014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16栋楼下将吴鑫抓获。被告人吴鑫、王长宝骗取被害人汪尚贺的42000元,没有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鑫、王长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尚贺的陈述,证人XX、王新、沈朝燕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借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王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鑫、王长宝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鑫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宝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吴鑫,系立功,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鑫被先行羁押269日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长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吴鑫、王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汪尚贺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容人民陪审员 朱芳瑶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