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余芬与黄孟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余芬,黄孟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方余芬。被告:黄孟榜。原告方余芬为与被告黄孟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孟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余芬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黄孟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多次催讨拒不偿还。2014年10月5日,黄孟榜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遂起诉请求:一、被告黄孟榜偿还原告方余芬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赔偿交通损失费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孟榜偿还原告方余芬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方余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二张,用于证明被告黄孟榜欠方余芬借款10000元事实;。被告黄孟榜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孟榜欠原告方余芬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各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余芬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孟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