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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覃廷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廷腰,张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廷腰。委托代理人:张珍,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仁,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其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廷腰,原审第三人张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被上诉人覃廷腰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谭克仁,原审第三人张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4时30分左右,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和南站大道交叉路口,覃廷腰驾驶桂AH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AGH×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覃廷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GH×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办案民警在沙井大道的路边发现肇事逃逸的车辆由于左后轮爆胎停靠在路边,驾驶员已经弃车逃逸。肇事的桂AGH×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7日23时至2013年1月8日10时期间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源路399号门前被盗,该案已于2013年1月8日经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立为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处理。覃廷腰的伤情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5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桂AGH×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覃廷腰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覃廷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513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0天(4000元;3、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0534元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10日计至2014年3月9日,覃廷腰主张的数额22223元在依法可以支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5、护理费99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3305元(20((40%+10%)(233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覃廷腰受伤后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违法情形排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是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后向责任人提起的追偿权,车辆被盗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本案核定的覃廷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廷腰: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2223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9元;残疾赔偿金6992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覃廷腰垫付完毕,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51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63122元,待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分担明确后,覃廷腰可另行依法主张;覃廷腰在本案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可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分担明确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误工费22223元;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护理费990元;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交通费500元;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残疾赔偿金69928元;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被抚养人生活费5659元;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廷腰伤残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覃廷腰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桂AGH×号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至第七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廷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廷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其华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AG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张其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违法情形排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之外,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是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后向责任人提起的追偿权,车辆被盗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我国交强险制度作为一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更加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其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覃廷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