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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国政与白登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政,白登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政,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登营,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李国政因与被申请人白登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国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债权已被其欠申请人的债务抵销,不存在申请人还要给付被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债权债务已经抵顶完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给付36万元劳务费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登营受申请人李国政的聘用管理涉案工程,原审判决认定李国政据此应当支付给白登营的各项费用为劳务费并无不当,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李国政与白登营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李国政)给乙方(白登营)支付贰万元管理费,全部工程款由甲方支配,乙方原欠甲方的叁拾肆万元欠款甲方以后不再向乙方讨要。签协议之前的所有欠条一律作废。”因此,可以认定李国政就涉案工程应当向白登营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3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白登营的诉讼请求。关于债务抵销的问题,李国政虽主张其拖欠白登营的劳务费已通过该协议被其他债务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国政作为大庆隆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白登营欠货款337100元及利息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李国政主张债务已经抵销不能成立。李国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国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