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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德安县恒通纺织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52号申请执行人德安县恒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明信北路西面。法定代表人马武通,总经理。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安县恒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德安县恒通纺织有限公司定金18万元;如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定金及货款计22.2758万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7641.38元,减半收取3820.69元,由原告德安县恒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帐户,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