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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颖与李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李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张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李梦秋,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浩然,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颖与被告李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30分许,李梦秋驾驶冀B×××××号轿车沿何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东刘各庄村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雷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梦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雷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57021元,公估费1711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61732元。李梦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自2014年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李梦秋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30分许,李梦秋驾驶冀B×××××号轿车沿何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东刘各庄村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雷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梦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雷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XGTLX20150127119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57021元。原告交付公估费1711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732元。李梦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雷驾驶的冀B×××××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颖,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给予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梦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李梦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付。原告张颖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32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