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德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炫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俊,刘炫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刘德俊。被告刘炫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德俊与被告刘炫炫、常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松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俊,被告刘炫炫,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炫炫驾驶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罗山路西约800米处,与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割草机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炫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3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割草机损失8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9,888元,共计18,827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炫炫全额赔偿。被告刘炫炫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遇绿灯左转弯,而原告直行闯红灯;涉案车辆车主为常松辉,事发当天,因常松辉无驾照,故让其帮忙开车去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2,000元以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但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进行转让未至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割草机损失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炫炫驾驶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罗山路西约800米处,与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割草机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炫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38.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割草机损失800元。2015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德俊头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由上海康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钢球厂工作,2013年下半年平均每月工资为4,944元,2013年年终奖为2,5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一个月期间,被扣发月工资4,944元及部分年终奖。还查明,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发票、销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炫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炫炫虽然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与涉案车辆车主常松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炫炫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物损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割草机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938.40元。3、交通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日,确认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休息一个月期间被扣发工资4,944元;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其2013年度年终奖应为4,944元,因受伤休息被全部扣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通过本院调查,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应为2,500元,但是否被全部扣发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年终奖的性质,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酌情确认年终奖损失为208元,两项合计为5,152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34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388.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95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440.40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刘炫炫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440.4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德俊预交),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刘德俊负担145元,被告刘炫炫负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