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邢英双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邢英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邢英双,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平国土资罚字(2014)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邢英双作出的是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却是平国土资罚字(2014)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王亚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