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万举与胡正、陈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何万举,陈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甫义、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大理市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阳,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111号。上诉人胡正与被上诉人何万举、陈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2月14日,陈振强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载何万举沿古生村道右转至宁凤线,8时15分许行至宁凤线K278+400米处与胡正驾驶的云L×××××号车相撞,造成陈振强及何万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万举被送往六十医院治疗,经诊断,何万举的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胫骨骨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何万举在六十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3400.36元。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何万举损伤评定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何万举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3、何万举此次事故损伤护理期评定90日,原告何万举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振强负主要责任,胡正负次要责任,何万举不负责任。云L×××××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期间陈振强垫付医疗费用13832.7元,胡正垫付9800元。另,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61号陈振强诉胡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与陈振强已就本次事故中陈振强受伤产生医疗费用4500元的理赔达成调解协议,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陈振强理赔4500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500元。原告何万举搭乘陈振强的二轮摩托车为好意搭乘。原告何万举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日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657.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正负次要责任,原告何万举无责任。肇事的云L×××××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振强、胡正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陈振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正承担40%的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一并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正自行承担。被告陈振强搭乘原告何万举为好意搭乘,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振强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对被告陈振强所负民事赔偿责任中,由原告何万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63400.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71.5元、残疾赔偿金1473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358.11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向陈振强理赔4500元,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5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457.75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69900.36元,由被告陈振强承担41940.22元(69900.36元×60%),被告胡正应承担27960.14元(69900.36元×40%)。被告陈振强好意搭乘原告,由原告何万举在被告陈振强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振强应赔偿29358.15元(41940.22元×70%),原告何万举承担12582.07元(41940.22元×30%)。由被告中财保弥勒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8388.04元(27960.14元×30%),被告胡正赔偿19572.10元(27960.14元×70%)。被告陈振强原已支付原告13832.70元,扣减后赔偿额为15525.45元。被告胡正原已支付原告9800元,扣减后赔偿额为97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万举各项损失344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万举各项损失8388.04元。以上合计42845.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陈振强赔偿原告何万举各项损失15525.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由被告胡正赔偿原告何万举各项损失977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何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何万举承担500元,由被告陈振强承担1000元,由被告胡正承担9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交付执行款时一并交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总的赔付金额为59927.858元,上诉人垫付的9800元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万举的损失为104358.11元客观真实,上诉人无异议。根据司法惯例,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次要责任一般为30%,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上诉人应承担的30%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付,上诉人垫付的9800元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何万举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已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振强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万举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何万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根据司法惯例,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应为30%,但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情形各不相同,并不存在统一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各方面的原因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万举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435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457.75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69900.36元,由被上诉人陈振强承担41940.22元(69900.36元×60%),上诉人胡正承担27960.14元(69900.36元×40%)。陈振强好意搭乘何万举,由何万举在陈振强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振强应赔偿29358.15元(41940.22元×70%),被上诉人何万举自行承担12582.07元(41940.22元×30%)。被上诉人陈振强原已支付原告13832.70元,扣减后赔偿额为15525.4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胡正承担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978.11元(69900.36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的赔偿数额为55435.86元(34457.75元+20978.11元)。上诉人胡正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82.03元(27960.14元-20978.11元),其已向被上诉人何万举支付9800元,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数额281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向上诉人胡正支付2817.97元,向被上诉人何万举支付52617.89元。综上,上诉人胡正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总的赔付金额为59927.858元,上诉人垫付的9800元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撤销第一、三项;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万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617.89元;支付上诉人胡正超额垫付的2817.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胡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