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岚波与晏利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利荣,朱岚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利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岚波,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利荣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利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依据担保法律关系提出本案诉讼,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住址为增城市,本案依法应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担保责任所依据的主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