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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鞠思平、宋勤芳与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思平,宋勤芳,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45号原告鞠思平。原告宋勤芳。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超。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原告鞠思平、宋勤芳与被告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思平、宋勤芳的委托代理人武超、王娟,被告张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思平、宋勤芳诉称,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张波驾驶鲁F×××××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马路路口处时,与沿六马路由西向东行驶鞠思平骑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勤芳)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鞠思平、宋勤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波未保护现场将事故轿车从现场开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鲁F×××××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系张波,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鲁F×××××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张波驾驶鲁F×××××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马路路口处时,与沿六马路由西向东行驶鞠思平骑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勤芳)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鞠思平、宋勤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波未保护现场将事故轿车从现场开走。经坊子交警大队询问,鞠思平、张波均陈述自己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均称对方闯红灯。经坊子交警大队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鞠思平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右大腿软组织伤、脑卒中后遗症期、高血压病。原告宋勤芳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2度)、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鲁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鞠思平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8.51元。原告宋勤芳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72.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波与原告鞠思平、宋勤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鞠思平、宋勤芳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对方的过错造成,本院依法认定鞠思平、张波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鞠思平、张波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按4:6计算为宜。原告鞠思平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118.5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宋勤芳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4772.79元,被告对于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金额为193.90元的药品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该份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宋勤芳的医疗费应为4578.89元。因鲁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思平医疗费2118.51元、赔偿原告宋勤芳医疗费4578.89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思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18.51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勤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78.89元;三、驳回原告鞠思平、宋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以上共计482.50元,由原告鞠思平、宋勤芳负担457.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