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华北电器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公司,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华北电器机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曙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华北电器机械厂,地址: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炉料公司)诉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华北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北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大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王曙福及被告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北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合大炉料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四合村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是2010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16000元,原告利用该房屋存放石墨、叉车、铁槽等各种物品。被告于2011年8月份,没经过房主同意,也未通知承租人,将房屋扒倒致使屋内的全部物品掩埋和毁损,价值10多万元,因叉车是原告的主要生产工具,每天都要使用,为了不影响生产,2011年9月27日原告又租用宋建军3吨柴油一级门架490一台。每月租金1000元,直到现在已达30多个月,租金3万多元,再加上屋内其他生产工具和产品损失至少达13501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虽然承认,但对赔偿的数额认可的太少,原告不能接受。另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租用的房屋是生产经营场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的补偿费用,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第26条或第22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在未经房屋评估,也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夜间强行拆迁,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承担举证责任,房屋拆迁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原告要求向法庭提供,否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35010元,并赔偿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补偿费。被告鸿博公司辩称,第三人华北机械厂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无权对外出租房屋,原告不是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不是合法的承租人。在2010年9月9日,拆迁许可证下发并确定拆迁范围,原告是在此之后的2010年10月15日租赁的,即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拆迁范围确定后租赁的,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租赁房屋。”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石墨、叉车、铁槽损失,应当证明上述物品价值、并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以及上述物品属于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对以上事实均不能有效证据给予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法的承租人,无权要求任何拆迁补偿。同时,因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不应给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北机械厂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否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合大炉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租赁第三人华北机械厂的房屋。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规划许可,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否为华北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无法确定;华北机械厂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外出租;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是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签订的,违反拆迁条例,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提供的产权转移情况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合大炉料公司已经注册,后经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华北机械厂。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虽然复印于工商局,当时从该份材料的工商局说明来看,工商局根本无法确定产权性质。而且工商局也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被告认为这份材料虽然在工商档案中,但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在第三人房屋处经营;工商机关不是法定的房屋产权确定的机关,无权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认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是否有产权,是否为合法建筑,应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也就是房产局进行认定,并出具产权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有产权,并为合法建筑,同时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房屋产权尚在办理过程中,也就是承认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据3,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委会房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华北机械厂。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虽然是出自于工商局档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委会无权对房屋性质和原告是否使用第三人房屋的事实加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的主体是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没有权利对该房屋的产权证有无及是否在办理过程中进行说明,该村委会既不是房管部门,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人,其无权做出说明,其说明事项无效。证据4,庭审笔录原件一份,证明问题租赁协议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春财签署的,是2013年9月25日庭审笔录第三人在法庭上承认的事实,说明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从所谓的庭审笔录的论述来看,也不能确定是姜春财签署的,被告认为这份合同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原件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原告取得的程序不合法。证据5,拍卖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2006)吉证字第5887号华北机械厂通过拍卖取得的产权人,租赁的房屋是由该公司法定人代表人姜春财通过拍卖取得的产权,姜春财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办理房屋租赁业务,而且姜春财是该公司控股人。这个房子是姜春财由拍卖所得的,拍卖书在第11行和第12行明确标明是厂房,不是私人住宅,买的时候就是按厂房买的。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了该房屋的竞买人为姜春财个人,不是华北机械厂,并且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是姜春财个人竞买成功,不能证明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不是同一个主体,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6,叉车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问题叉车价格是28000元。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该份证据内容上体现不了该叉车为原告购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叉车存放在房屋内。证据7,购买石墨产品的发票原件六张,证明石墨产品价值105367.54元。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六份证据开票日期均为2010年5月25日,均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根据该发票原告购得的石墨粉是否已经使用完毕、剩余多少、存放在哪里,均无法证明,这份材料不能证明该石墨存放在房屋内并存在损失,对原告陈述的数字有异议,原来原告主张的是78200元。证据8,照片两页共6张,证明拆迁后叉车和石墨粉埋在废墟中。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中的叉车是否为原告所有,是否为原告提供的叉车收款收据中所指定的那一台,均无法证明,根据该照片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石墨粉损失,既不能证明损失的石墨粉数量,也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证据9,叉车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叉车租给王曙福。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出租方宋建军的签字为复印的,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王曙福个人,不是原告,该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该合同租期为半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认为这份协议与被告的开发建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由于开发建设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10:自己书写的损失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损失物品共计153177.54元不含租赁叉车的款项。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清单为原告自行书写,自行计算,自行定价,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物品是否存在于房屋内,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均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1,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6行。证明问题第三人承认拆迁的房子就是原告租赁的房子。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被告认为这份材料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这份材料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1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和原告出租叉车事情,是我出租给原告,租车地点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虎牛沟村三队,叉车开始定的是出租半年,每月一千元,然后也就用半年自己的叉车就开回来了,半年后叉车没拿回来,说接着用。租金定为每年一万元。原告租叉车在我自己的院里干活,从2011年三四月份开始租用的,我俩签订了租赁合同。叉车产权人是是我的,没有产权证明。叉车是红色的,上面没有棚。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租用的厂房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证据13,提供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问题拆迁范围不对,拆迁时间过期。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法拆迁,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属于合法拆迁,因为有许可证的存在,这个范围四至是很明确的,这份证明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华北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14,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拆迁是失效的。被告鸿博公司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为我们在一开始就向法庭提供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11、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10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9为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证人宋某的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鸿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北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吉林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调取在2011年8月16日的报警记录,该登记薄记载是被告因动迁需要拆掉的墙体材料厂内的厂房,双方已签成协议,已当场调解。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被告鸿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拆迁,原告合大炉料公司与第三人华北机械厂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8月被告鸿博公司将其原告租赁的房屋推倒,原告自诉将其屋内物品掩埋和损毁,并且造成其石墨、叉车以及租赁叉车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叉车的收款收据及照片。本院认为,一、被告鸿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此案为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鸿博公司在拆迁第三人华北机械厂的房屋时,明知原告合大炉料公司系租赁第三人华北机械厂的房屋,对房屋存放其内物品的处置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而强行拆除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侵权主体实施侵权遭受损失的情况,原告合大炉料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及购买叉车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叉车损失数额,对此被告鸿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准,即赔偿原告2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石墨的损失情况,其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对其他物品的损失原告仅提供自我书写的清单,其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补偿费8064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叉车损失28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吉林市合大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50元,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