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军,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军。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军一审诉称:2011年周海军与鼎固公司之间进行石子、沙子买卖交易,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由鼎固公司向周海军出具150万元货款的欠条,后鼎固公司归还部份货款尚欠周海军货款110万元,鼎固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周海军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2014年鼎固公司再次向周海军购货,欠付周海军货款15.85万元,鼎固公司共欠周海军货款125.85万元,经周海军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鼎固公司向周海军支付货款125.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鼎固公司一审辩称:周海军与鼎固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鼎固公司已向周海军支付清所有货款,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士东向周海军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是陆士东个人与周海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周海军也未向陆士东实际交付借款,故请求驳回周海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周海军、鼎固公司双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周海军垫付一个月的货款,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垫付款,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单价,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此前所有签订的合同均作废,本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2011年6月21日,周海军、鼎固公司双方签订黄沙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周海军一次性垫50万元,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垫付款,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单价,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此前所有签订的合同均作废,本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2011年9月30日之前,鼎固公司就黄沙购销合同的解除向周海军出具了关于黄沙合同解除的几点意见,内容载明:“1、鼎固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黄沙款45万元整。2、鼎固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周海军的所有黄沙款以及保证金。3、鼎固公司与周海军解除黄沙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周海军向鼎固公司出售黄沙的价值总计为253.7526万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周海军向鼎固公司出售石子的价值总计为473.541574万元;2014年4月9日,周海军向鼎固公司出售石子15.85万元;货款共计743.144174万元。2011年10月20日,周海军、鼎固公司双方就一定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鼎固公司向周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周海军货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具欠人陆士东”。并加盖鼎固公司印章,陆士东为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鼎固公司支付周海军款项经周海军确认的金额共计为882.82125元(其中包括周海军用鼎固公司的混凝土抵付货款128.90925元)。2014年2月1日,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士东向周海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周海军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具借人陆士东”。周海军认为借条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由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故以此借条及2014年4月9日结算单向鼎固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25.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海军、鼎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海军以陆士东向其出具的借条来主张与鼎固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所形成的欠付货款110万元,但从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应为陆士东与周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周海军、鼎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对此周海军以其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为由认为“借条”与“欠条”的法律关系相同,不予采信。但因周海军、鼎固公司之间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可查明周海军于合同履行期间共向鼎固公司供货743.144174万元(其中包括合同期满后周海军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向鼎固公司供货15.85万元),而鼎固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周海军确认所付款项共计882.82125元(其中包括周海军用鼎固公司的混凝土抵付货款128.90925万元),已超出周海军的货款。周海军认为鼎固公司所付款项中包括其向鼎固公司出售的柴油款(具体数额不详)和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具体数额不详),以及周海军认为由于周海军、鼎固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长、数额大,期间部份的对帐单丢失,其向鼎固公司供货数额远不止743.144174万元,对此周海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鼎固公司亦未认可,故对周海军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周海军认为其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向鼎固公司交付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与货款是混在一块结算,周海军认为鼎固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包含1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但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是周海军用部份货款为鼎固公司垫资,并未向鼎固公司单独交纳过150万元的保证金,鼎固公司亦未向周海军出具过收取任何保证金的单据,故周海军对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鼎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周海军支付了超出周海军举证证明的所欠货款额,故对于周海军主张的110万借条是由鼎固公司所欠货款形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周海军对15.85万元货款的主张,因此后鼎固公司有支付部份款项的行为,且周海军予以主张该诉请的单据中明确注明“此票据只作对账用,不作欠条”,故其不能单独证明鼎固公司欠款事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7元,由周海军负担。周海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鼎固公司承担。一、上诉人持有的110万元借条实际为鼎固公司欠付的货款。1、该条据由被上诉人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被上诉人系一人公司,被上诉人的资产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士东的财产,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款的来往均是通过陆士东个人账户上支付,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就是被上诉人公司欠付的货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近4年的供货合同关系,陆士东是在双方交易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出具的110万元借条,是对货款的确认;3、无论是欠条还是借条,都是一种债的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陆士东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款项的经手人,应当到庭说明情况,但原审中陆士东一直未出庭;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反映的金额为743万余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反映已付款1004万余元,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金额为882万余元,但这一金额远远超过上诉人提供交易金额,这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不是全面的,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仅靠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均在陆士东出具110万元条据之前,而110万元是对欠款的结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对抗110万元条据。二、15.85万元对账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5.85万元,对账单虽然名为对账单,但反映的双方交易货物的货款是明确的,不能因为上诉人在对账单上注明“不作欠条”就抹杀了欠款的事实,既然可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就有权利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三、涉案的110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士东出具,而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这张借条持有异议,因此请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士东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保证金15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据和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还能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在原审判决中明确记载,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交付的事实,同时约定保证金的偿还事实。五、原审查明的双方交易额仅为743.144174万元事实是不准确的,这个数字只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环节中的一部分。双方交易长达4年,单据是不全面的,原审不能仅凭这些单据确定双方的交易额,如果以此确定,上诉人不可能多支付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鼎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中双方经过对账已经清楚的形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易期间总共向被上诉人供货743万元,被上诉人在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累计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882万余元,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支付了1004万元,经过上诉人确认是882万余元。已经支付的货款远远超出了上诉人供货的数额。存在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其中包含了向上诉人支付的欠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到其履行合同保证金15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向上诉人交付了保证金的情况。因而被上诉人所付的货款中并不包含150万元保证金。综上,被上诉人不但超额支付了货款,也不存在和上诉人之间有借款的情形发生,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周海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8张以及单据粘贴簿2张,反映的金额为1069730元。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金额之外,尚有其他供货的事实。上述对账单以及原审提供的对账单仅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的部分并不是全部。因上诉人保管不善,尚有其他对账单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鼎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单据粘贴簿中均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也没有所送材料的单价,无法确认所供货物的具体的货款的数额。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中也同样没有被上诉人加盖相应的印章予以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只做对账使用不做欠条,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供货106万元。退一步说,即使确实供货106万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付款的数额,仍然超过了上诉人供货的数额。二审中,被上诉人鼎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单据粘贴簿上没有被上诉人鼎固公司的印章,且被上诉人鼎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仅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否是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所欠的货款;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9日的石子款15.8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士东于2014年2月1日向周海军出具的110万元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海军与被上诉人鼎固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的结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海军主张陆士东出具的借条就是对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款的结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结算最终形成的条据应当是货款的欠条,陆士东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其次,借条中没有任何内容指向周海军与鼎固公司的货款结算;再次,借条中仅有陆士东本人签字,没有被上诉人鼎固公司加盖印章,虽然陆士东本人系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陆士东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的行为。最后,上诉人当庭认可曾借款给陆士东本人并由陆士东本人出具借条,陆士东向周海军的还款中即包括公司所欠的货款也包括陆士东本人的借款,周海军应清楚借款出具借条与货款欠条的区别,故陆士东向周海军出具借条行为与鼎固公司和周海军的货款结算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而,上诉人关于陆士东出具110万元借条就是对鼎固公司与周海军货款的结算,并要求鼎固公司支付110万元货款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9日的石子款15.85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此票据只作对账用,不作欠条”,且原审法院经过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超出上诉人交付货物对应的价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5.85万元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尚有上诉人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并在原审中提供相关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时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垫资的数额及事实,不能证明存在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元,由上诉人周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