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敬松申请执行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敬松,毛正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145号申请人敬松,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毛正娥,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利息按2%计算与本金一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毛正娥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敬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敬松与被执行人毛正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毛正娥差欠申请人敬松借款本金九万元,毛正娥自愿于2015年5月至8月,每月末偿还申请人敬松借款三千元,余款至2015年9月起,每月偿还5571元,直至还清本金九万元止;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对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毛正娥应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陆兴元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