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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光培与付燃,胡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03号原告曾光培,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夏绍清,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胡显枝,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付燃,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光培诉被告胡显枝、付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枝、付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显枝、付燃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胡显枝。后被告付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胡显枝。被告胡显枝与被告付燃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显枝、付燃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光培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月付息。借款人:付燃胡显枝借款日期:2013.8.17”。该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胡显枝30万元。后被告付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光培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付燃,借款日期:2014.1.27”,该笔借款亦是于借款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胡显枝2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显枝与被告付燃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2份及转款凭证2份、二被告结婚档案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显枝与被告付燃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显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付燃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3年8月17日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偿还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枝、付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光培2013年8月17日借款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胡显枝、付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光培2014年1月27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共9160元,由被告胡显枝、付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