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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海申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海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18号罪犯付海申,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海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付海申与另一被告人付军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振国11819.24元。付海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执行机关记三次功。该犯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狱内消费1066.6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家庭贫困证明、监管干警赵某某、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海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