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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孙雅琴、董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孙雅琴,董学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71号原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孙雅琴。被告:董学科。原告孙小平诉被告孙雅琴、董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琴、董学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雅琴系朋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孙雅琴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由被告孙雅琴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雅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雅琴催讨,但均无果。另查明,被告董学科与被告孙雅琴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被告董学科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40元;2、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小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就60000元借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40元;2、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小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孙雅琴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孙雅琴与被告董学科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4、公告费缴纳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孙雅琴、董学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小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孙雅琴、董学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孙雅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若被告孙雅琴逾期未归还借款,则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雅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另查明,被告孙雅琴、董学科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500元及公告费650元。现原告以被告孙雅琴、董学科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孙雅琴前后两次向原告孙小平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孙小平催讨,被告孙雅琴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孙小平就前笔借款60000元主张被告孙雅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雅琴仅在前笔借款中承诺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而原告本案总支出律师费为2500元,故就该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同时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该费用系属真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学科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孙小平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雅琴、董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归还原告孙小平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支付原告孙小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支付原告孙小平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雅琴、董学科共同支付原告孙小平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原告预缴1628元),由原告孙小平负担13元,由被告孙雅琴、董学科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