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95-2号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解除对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苏LC70**重型车辆的查封、扣押;3、解除对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开出的2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2005年2月16日,到期日2015年8月16日,票号3030005123133723金额200000元,票号3030005123133709金额300000元)的查封、冻结。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为349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365元,由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亚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