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姚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监护人张某乙,男,1942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玉、被告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原是夫妻,生育有一女姚平,2009年5月,原告之弟因饮酒过量死亡,后原告见被告是哑巴,侄女幼小无人照料,深感同情,经全家协商组成了一家,并于2010年8月6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精神极不正常,不能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侄女姚平由原告抚养。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姚敦元、姚沅必、姚敦平证明各1份,拟证明姚茂江买房时向姚某某借了3000元,姚茂江买的房子后被姚沅必出卖,抵做用来安葬姚茂江的寿木钱;3、张丽平及吴双梅证明1份,拟证明治疗张某甲眼睛剩余的4000元现由被告姐姐保管;4、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拟证明姚某某尚欠该信用社17000元的事实;5、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床睡觉,治疗张某甲眼镜后剩余的4000元现由被告姐姐保管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这些事情;证据4,是原告个人欠款,与被告张某甲无关;证据5,4000元钱由被告姐姐保管是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对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的证明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庭庭审调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甲是原告姚某某的弟婶,原告在弟弟姚茂江过世后于2010年8月6日与被告张某甲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姚某,婚后未与原告生育小孩。被告张某甲系聋哑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宗申牌三轮车一台,共同债权4000元,共同债务欠新晃县方家屯信用社贷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与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姚茂江死亡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系聋哑人,原告理应予以宽容、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未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抚育好子女姚某,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