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汇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滕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朝,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平。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告江苏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忠、陈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41%草甘膦铵盐水剂128000升,双方均履行了付款和发货义务,后因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原告将128000升货物全部退回被告,被告将货款全部退给原告,退货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全部货物退给被告后,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将61.5万元和52万元,共计113.5万元退还给原告,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承诺余款在2014年6、7月份分别付清,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另支付了该笔货物的退货仓储费用共计84724元,按照《退货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退货的仓储费用84724元。被告汇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N70329D)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41%草甘膦铵盐水剂128000升。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又签订《退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关于合同号13N70329D的合同项下的被告货物,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将货款全部退给原告,原告将128000升货物全部退回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的退款后,安排被告将不合格货物如约装车退回,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明细待货物装运后按实际费用收取,另行通知;被告须退回的货款共计1735000元。原告将全部货物退回被告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退回货款5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贵司签订退货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21.5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61.5万元,余款分两个月(2014年6月、7月)付清。后2014年5月2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回货款615000元,其余货款600000元至今尚未退回。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后,存储于港口并最后退货,在此期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凯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二次共支付仓储费用及退货产生的运输等费用37294元、47430元,合计84724元,案外人上海凯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退货协议》、被告来函、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购销合同》、《退货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来函中承诺的内容,其最迟应于2014年7月份退回全部货款,故被告除应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未退回货款600000元外,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60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货产生的仓储费用、运费等合计84724元,根据《退货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汇鸿公司的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退还货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汇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支付退货的仓储费用、运费等合计84724元。三、驳回原告汇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8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8元,由被告汇丰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