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一)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468号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雄,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克,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罗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