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小焕诉宋巧峰、龚富荣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焕,宋巧峰,龚富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陈小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巧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富荣,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焕诉被告宋巧峰、龚富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焕,被告龚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焕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在新安县城关镇后峪小区江红云棋牌室内,二被告宋巧峰、龚富荣合伙将我打伤。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二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我先到新安县住院治疗49天,经检查:1、头部顿挫伤;2、左眼外伤,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花费6704元。出院情况:我头晕、头痛,左眼眼睑及结膜充血,左眼视力为0.5。医生嘱咐:1、回家门诊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我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巧峰缺席未答辩。被告龚富荣辩称:1、原告与我发生撕打,是由原告所引起,原告在双方争执和撕打中有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并且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3、我在双方撕打中也受伤,也有损失,原告对我的损失应当赔偿,我保留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在新安县新城后峪小区江红云棋牌室内,被告龚富荣与原告陈小焕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又相互撕打,在两人撕打期间,被告宋巧峰对原告陈小焕头部殴打数下。事发后,原告陈小焕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6565.53元。经诊断为:1、头部顿挫伤;2、左眼外伤;3、右眼视网膜顿挫伤。2014年5月6日,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就此事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0489号和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龚富荣、宋巧峰分别处罚款200元和500元。对陈小焕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0489号和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陈小焕的伤情与被告龚富荣、宋巧峰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不能区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伤情作用力大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巧峰、龚富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小焕院外购药的费用,因其未出具医生处方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小焕生活补助费的诉求,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原告陈小焕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病情轻微,住院时间长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原告陈小焕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龚富荣与被告宋巧峰连带承担70%责任为宜。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小焕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6565.5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6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4)护理费3898.44元(49天×79.56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6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巧峰、龚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小焕各项损失1054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陈小焕负担120元,被告宋巧峰、龚富荣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