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素珍与胡培新、胡佩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素珍,胡佩兰,胡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素珍,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奎屯市一中教师,住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培新,男,1970年9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奎屯市。原审原告:胡佩兰,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油学校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郭素珍因与被申请人胡培新、原审原告胡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素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