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强、杨秀华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杨秀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华,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杨秀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58号(以下简称58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刘强、杨秀华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温国土资催告(2014)3号(以下简称3号催告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催告书对刘强、杨秀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强、杨秀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温国土决(2014)2号(以下简称2号土地决定),责令本案刘强、杨秀华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刘强、杨秀华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向刘强、杨秀华作出的2号土地决定。2014年11月11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3号催告书,对于刘强、杨秀华两户就交出土地进行催告。刘强、杨秀华因不服上述催告行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58不予受理决定,对刘强、杨秀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58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市国土局针对刘强、杨秀华的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刘强、杨秀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3号催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号土地决定前,向刘强、杨秀华作出的履行催告程序的文书,对二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强、杨秀华针对该催告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国土局以刘强、杨秀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刘强、杨秀华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并于当日作出58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刘强、杨秀华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强、杨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强、杨秀华负担。宣判后,刘强、杨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前,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及时退回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的58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58号不予受理决定快递及查询单、3号催告书。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17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刘强、杨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号土地决定、成国土资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2、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签收记录、3号催告书、58号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一书四方案、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刘强、杨秀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具有根据情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案上诉人在收到2号土地决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3号催告书,再次告知上诉人履行2号土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催告书只是一种督促催告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上诉人对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号催告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5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强、杨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