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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张某到A公司从事厨师和保洁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A公司自6月10日起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9月22日,张某离职。2014年12月3日,张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为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3-1号和93-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资7,820元”,此裁决对A公司为终局裁决;第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A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委第9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A公司拖欠张某2014年6月10日至9月22日工资7,820元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3-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张某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A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的义务。A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依法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向张某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820元;三、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宣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于2014年5月16日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9月20日未向公司申请即自动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2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A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将我辞退,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法律事实,有考勤表、仲裁委(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3-1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某因A公司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3-1号仲裁裁决认定,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到A公司任职,2014年9月22日离职,庭审中经核实,A公司认可其考勤记录未经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故对A公司上诉提出张某2014年5月16日到该公司任职及2014年9月20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拖欠张某工资情形,张某依法可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某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代理审判员朱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