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支秀英与林希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希兴,支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秀英。委托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希兴因与被上诉人支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支秀英与林希兴系同组村民,支秀英与其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林希兴曾与支秀英之孙陆银春合伙做铁屑生意。2013年12月20日傍晚6时许,陆银春到其二婶母鞠玉香家来看望支秀英,林希兴得知后便来找陆银春要求结算合伙账目,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鞠玉香即予以劝解,并极力将两人隔开,后又将陆银春往北门外拉,支秀英闻讯从西面房间出来,欲拦住林希兴并劝其回去,然林希兴仍强行向北门口追赶陆银春,四人都到北门外后,林希兴与陆银春仍要厮打,支秀英制止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后,支秀英被送到靖江市肿瘤医院治疗,经CT检查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后支秀英转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进行CT检查,经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9、左侧3-6)。2014年6月5日,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过程中,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支秀英的伤情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支秀英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林希兴与陆银春因生意产生纠纷后,理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亦可循合法途径解决,然林希兴遇事不能冷静处置,在陆银春到婶母鞠玉香家探望支秀英之际,寻上门来与其争吵,经支秀英及鞠玉香劝说,林希兴及陆银春非但不听劝告,反而欲拳脚相加,支秀英在拉劝过程中倒地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林希兴及陆银春均存在过错,支秀英系出于善意,没有过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林希兴和陆银春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支秀英不要求陆银春承担责任,对陆银春应承担的部分明确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于法无悖。支秀英受伤后即到靖江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CT检查显示有2根肋骨骨折,后支秀英根据需要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CT检查显示有11根肋骨骨折,靖江市人民医院与靖江市肿瘤医院相比,医疗设备更为精良,医疗技艺更为精湛,故靖江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更为权威可信,支秀英事发后至2014年1月2日一直住院治疗,两次CT检查均在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需要卧床,且住院期间有医务人员及家属护理照料,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极小,而林希兴认为不排除支秀英在此期间又受到其他外力伤害,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林希兴对司法鉴定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关于损失。支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支秀英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秀英因伤致残,精神亦受伤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07.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支秀英的损失共计38207.1元,由林希兴赔偿50%计1910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支秀和林希兴英各自负担880元(林希兴负担部分支秀英已交纳,林希兴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支秀英)。上诉人林希兴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1、作为评残依据的CT片有虚假可能,并且与首次摄片相距太远,上诉人到靖江市人民医院调取CT底档,发现该CT片无记录。上诉人随后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理睬径自判决。2、一审中被上诉人支秀英的陈述及陆银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不属实,上诉人并没有推打被上诉人,证人陆某也证明被上诉人曾说过上诉人没有打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与陆银春因生意往来产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却到被上诉人家吵闹,对被上诉人家庭生活造成影响。在被上诉人闻讯出面劝阻时又不听劝阻且欲拳脚相加,造成被上诉人在拉劝过程中倒地受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由上诉人和陆银春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为了保证审理程序合法,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审中法院就支秀英的伤情及鉴定情况走访调查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和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2、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司法鉴定的CT片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孙陆银春因生意往来产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却到被上诉人家吵闹,甚至欲与陆银春厮打。在被上诉人闻讯出面劝阻时,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年近90仍不听劝阻,继续与陆银春追吵,造成被上诉人在拉劝过程中倒地受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主观有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鉴于无法确定争吵中究竟是谁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追加陆银春为被告,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并对陆银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和陆银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二审中对双方都认可的用于司法鉴定的CT片与靖江市人民医院CT室电脑留存的支秀英的CT片进行比对,片号及伤情情况一致。将CT片交由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房三友、黄北章医师辨认,确定为用于司法鉴定的CT片。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靖江市肿瘤医院X光片提示2根骨折,后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11根骨折不合情理,或存在二次受伤可能的问题。靖江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陆纪荣医师、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房三友医师、黄北章医师都认为,骨折受伤因为存在骨痂生长周期和错位情况需要在两周内复查才能最终确定伤情,且X光片影像会重叠,难以发现隐匿性骨折,没有CT片直观。房三友医师还根据肋骨作用力原因、骨折走向是同一方向认为11根骨折系一次受伤形成,排除二次受伤可能性。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司法鉴定的CT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