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门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1包净重14.8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祝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14.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