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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诉被告张永、林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永,林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51号原告赵明,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小东村。委托代理人刘伟峰,系原告赵明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越,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被告林泽容,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老码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诉被告张永、林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刘伟峰、杨越、被告张永、被告林泽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徐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5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张永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北二路时,与刘伟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三部手机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张永负全责,刘伟峰、原告赵明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14858.63元、辅助器具费690元、财产损失费2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林泽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泽容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71元、住院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共计2000元。其他见质证意见。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对于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给付,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张永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北二路时,与刘伟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三部手机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张永负全责,刘伟峰(另案处理)、原告赵明无责。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足开放性外伤,小腿皮敏感神经损伤,膝关节损伤,髌骨脱位,半月板损伤等,并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28天(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71元(部分发票姓名为赵亮,系原告赵明的曾用名,该发票与原告门诊病历门诊号相一致),住院医疗费27824.87元,其中,被告林泽容为原告赵明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271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赵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另案刘伟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赵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赵明支付鉴定费137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赵明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前往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79.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泽容,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永,肇事当天,因被告林泽容喝酒,由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被告张永驾驶车辆接送被告林泽容,被告张永并未从该代驾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永驾驶他人车辆,而被告张永是基于其他关系代替被告林泽容驾驶车辆,被告张永亦从该次驾驶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应认定被告张永的驾驶行为属于帮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林泽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泽容进行赔偿。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9095.87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赵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另案刘伟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此项赔偿义务。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1095.87元(29095.87元-8000元),对被告林泽容为原告赵明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271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林泽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14800元小于上述扣除垫付后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5年3月16日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得出伤残鉴定结论,并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需在治疗终结前提下进行,应推定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以前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4日之后发生再次治疗的费用个,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定残前的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300元(即50元/天×86天),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林泽容为原告赵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林泽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九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刘伟峰二人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照1:1比例赔付,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赔偿45630元(110000元×1÷(1+1)-8000元-13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6682元(102312元-45630元)。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证据及证明存在申请重新鉴定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定残前共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18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王丽梅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5660元(180元/天×87天),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86天计算,应15480元(180元/天×86天),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定残前误工天数计算为114天(86天+28天),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5014部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赵明与该部队签订劳动合同,系该部队非现役军工,每月工资定额为3450元,误工期间未给原告开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30.41元(3450元/月×12月÷365天×114天),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医院购买轮椅和拐杖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原告的两部手机及所穿衣物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因上述物品未经物价鉴定部门确定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购买发票,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148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林泽容为原告赵明垫付医疗费6271元(1271元+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300元-7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林泽容为原告赵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鉴定费137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残疾赔偿金4563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残疾赔偿金56682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护理费1548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误工费12930.41元;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辅助器具费69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林泽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