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无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2014年9月25日0时08分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1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巨鹿县双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巨鹿县文庙街交叉口北时,与王某逆向停放在双桥西路西侧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两车损坏。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的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闫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11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三轮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