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86号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申×,男。被告杨×,女。被告耿××,男。被告王××,男。被告董××,男。被告高××,男。被告李××,男。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杨×、耿××、王××、董××、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厚文、被告申×、杨×、耿××、王××、董××、高××、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申×、杨×、耿××、王××、董××、高××、李××相互担保在寒葱沟信用社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申×借款50000.00元,杨×借款50000.00元,耿××借款50000.00元,王××借款50000.00元,董××借款50000.00元,高××借款50000.00元,李××借款50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率为9.87‰,2008年11月30日还款。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李××、高××将本人贷款结清;耿××于2009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22788.00元及利息3479.48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16日申×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杨×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耿××共欠借款本金27212.00元及利息4457.57元;王××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董××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现提起诉讼。被告申×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七份、身份证七份、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一份、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七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七份、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七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庭审质证,七被告均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七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申×、杨×、耿××、王××、董××、高××、李××相互担保在寒葱沟信用社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申×借款50000.00元,杨×借款50000.00元,耿××借款50000.00元,王××借款50000.00元,董××借款50000.00元,高××借款50000.00元,李××借款50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率为9.87‰,2008年11月30日还款。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李××、高××将本人贷款结清;耿××于2009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22788.00元及利息3479.48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16日申×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杨×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耿××共欠借款本金27212.00元及利息4457.57元;王××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董××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190.4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满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组借款原告向七被告主张权利均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和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6.00元减半收取2633.00元,由原告抚远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