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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九街出发准备前往渝中区华龙桥,当车行至江北区兴塔路时被民警查获,随后,王石清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