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静与刘渤瑞、天津市杨柳青庄园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张瑞生(上诉人张静之父),天津远洋运输公司退休船员。委托代理人王博昊(上诉人张静之夫),天津凯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渤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杨柳青庄园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津同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树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静、上诉人刘渤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生、王博昊,上诉人刘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霞,被上诉人天津市杨柳青庄园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其丈夫一同到被告庄园文化公司经营的杨柳青庄园旅游,二人购买庄园门票进入庄园游玩。原告行至庄园内由被告刘渤瑞经营的马场,并购买了票面150元自由骑乘的骑马运动门票进入马场。在马场入口处和售票处均有“骑马有风险,风险自负”提示标志。原告进入马场后,穿戴骑马护具并由骑马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帮助上马。原告骑马由马场内工作人员在场地内牵行一圈后,工作人员离开,由原告自由骑乘。自由骑乘时,原告失去平衡从马上坠落受伤。原告由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颞骨颧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增高症,头外伤,并进行了脾摘除手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1079.32元,出院后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25.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60元。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15号和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16号评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静脾切除为VIII(8)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城市居民户籍。被告刘渤瑞与被告庄园文化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场由被告刘渤瑞承包经营骑士俱乐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的他人伤害,均由被告刘渤瑞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渤瑞所经营的骑士俱乐部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挂靠在被告庄园文化公司下对外经营,各项税费均由被告庄园文化公司代缴。被告刘渤瑞主张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原告坠马时环境很安静,马匹没有受到惊吓跑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园文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渤瑞在合同中已约定马场经营期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渤瑞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静主张医疗费损失为42104.72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提交评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7023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包括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2012年、2013年度完税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33.4元,并提交票据证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损失1960元,并提交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渤瑞所经营的马场对外销售三种门票,其中票面价格为150元的门票为自由骑行一小时。原告张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认识到骑马是一项高危险性的活动,如果不具有骑马的经验或者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自由骑乘时,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会更大。被告刘渤瑞在马场的入口及门票等多处作出了“骑马有风险,风险自负”的警示。原告在知晓了上述情况后,仍购买了自由骑行一小时的门票进入马场骑马,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原告对于这种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承受的准备,故原告应对其坠马致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渤瑞作为马场的经营者,理应知晓骑马活动所具有的高危险性,应聘请符合资质的专业人员指导和保护骑马者。被告刘渤瑞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服务的马场工作人员具有专业资质。综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渤瑞对原告因坠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渤瑞租赁被告庄园文化公司的马场,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对外以被告庄园文化公司的名义经营,税费也由被告庄园文化公司代缴,并接受被告庄园文化公司的指导和管理,二者属于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庄园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104.7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评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参照天津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天津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7023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33.4元,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其就诊及转院时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损失19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应为195948元(32658×20×0.3=19594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伤残评定结果,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7835.7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7835.72元的30%即83350.7元;二、被告天津市杨柳青庄园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8元,减半收取858.4元,由原告张静负担600.8元,由被告刘渤瑞承担257.6元(被告刘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张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庄园文化公司和刘渤瑞承担。主要理由:本人骑马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激举动,是马匹失衡导致本人坠马受伤;庄园文化公司和刘渤瑞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其提供的马匹不具备相应条件,服务人员缺乏资质,救援不及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人作为消费者参加的是游乐项目,并非竞技体育运动,原审法院认定系“自甘风险的行为”是错误的。庄园文化公司辩称,张静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刘渤瑞辩称,经营马场并无相关资质的要求,张静骑乘的马匹没有出现撒欢、不平衡等情形。马场门口及售票处均设立了警示标志,提示了该项活动的风险。张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骑马是高危险性的活动,但其骑行过程中刺激马匹快行,导致坠马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本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渤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静承担。主要理由:刘渤瑞聘请的工作人员均为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在指导和保护骑马者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张静也没有举证证实刘渤瑞存在没有履行或瑕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本次事故发生系张静不听劝告和指挥,擅自违反马场规定,未按规程操作,导致自身坠马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静辩称,刘渤瑞系无照经营,其管理人员也并非专业人员,本人摔伤系刘渤瑞的马匹运动失衡导致,刘渤瑞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庄园文化公司述称,对刘渤瑞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渤瑞所经营的马场未取得营业执照,亦无证据证实其所聘请的教练具有专业资质,虽然其在马场的入口及门票等处作出了“骑马有风险,风险自负”的警示,但未根据门票背后的提示要求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书面告知并由顾客签字确认,且该警示标志作为对顾客的善意提示,其张贴与否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全部内容,也不能就此降低或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保障责任。刘渤瑞作为该营利性马场的经营者,在张静购买门票入场后,应当安排教练详细介绍操作规程、安排适宜骑乘的马匹并予以妥善照顾,避免危险行为发生。在张静骑马坠地受伤时,刘渤瑞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在旁照顾,其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及该危险的不可预测性,但其对该项活动未能充分评估并予以谨慎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刘渤瑞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刘渤瑞承担60%的责任、张静承担40%的责任为宜。刘渤瑞的马场对外以庄园文化公司的名义经营,税费由庄园文化公司代缴,并接受庄园文化公司的指导和监督,原审法院认定庄园文化公司与刘渤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张静的各项损失及其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7835.72元的60%即16670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共计2792.4元,由上诉人刘渤瑞负担1675.4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1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