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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尤思钏与潘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思钏,潘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尤思钏。委托代理人:潘小姣。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潘小富。原告尤思钏与被告潘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小富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潘小富公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思钏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姣、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思钏起诉称:被告潘小富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3800元,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另外53800元不计算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25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3800元,其中200000计算利息,53800元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潘小富未做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潘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小富尚欠原告尤思钏25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现原告尤思钏要求被告潘小富归还欠款253800元,并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从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尤思钏借款25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计,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潘小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自: